竊盜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簡-5126-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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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飲 用啤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10)日上午…」、第7行補充為「得手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林啓宏雖辯稱其係誤開被害人林昆鋒所有之自小貨車云 云,但查,被告之車輛為灰色WISH自小客車,而被害人之車輛為藍色自小貨車,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並有刑案照片6張在卷可查,則上開二部車輛之外觀顯然不同,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竊盜犯行手段尚屬平和、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林昆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但罪質不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4號   被   告 林啓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前,徒手竊取林昆鋒所有並停放在上址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林昆鋒發覺後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竊盜案件將上開車輛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民族路派出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啓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昆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車執照、車輛詳細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刑案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不小心開錯車等語,惟查被告之車輛為灰色WISH自小客車,而被害人車輛為藍色自小貨車,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資參酌,被告所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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