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簡-5130-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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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檢驗前毛重0.3 25公克」補充為「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本案黃世裕(下稱被告)以繼續之一行為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13年8月9日晚間10時25分為警查扣為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在其持有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13年8月9日晚間10時25分,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許冠澤」取得(見偵卷第63頁),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雄檢信署辭114他128字第1149002226號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494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憑,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0.052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45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3號 被 告 黃世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收受許冠澤(另簽分偵辦)交予其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與中山東路口,因在車內抽菸而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