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簡-5132-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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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94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 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旗聖門市購物時,因結帳問題對該超商店員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及嘴唇挫傷等傷害。嗣丙○○於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先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復經員警調閱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12頁)、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3年6月30日診字第113063000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先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6461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陳乃榕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詢問告訴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高雄市中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1至3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通知到庭,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點名單及該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263號113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9、30頁;審易卷第47、53至57頁);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則揆之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之行為,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主動先至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中已知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