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簡-5134-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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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7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黑色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佑庭所有放置在擺攤貨車掛勾上之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有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佑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5頁;審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佑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南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南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51至53、55頁)在卷為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鋼骨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是以,上開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8,000元等物,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至於該黑色包包內之提款卡、信用卡、 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然衡酌該等證件乃屬個人專屬之物品,且被害人事後可以透過補發程序取得,復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或經濟價值,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其價額,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