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簡-513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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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月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億機車行騎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荃銘所有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某輛紅色機車腳踏板上之紙盒1個,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紙盒1個放置在其所騎乘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陳荃銘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開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荃銘於警詢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6、7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機車行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非屬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31頁),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復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易卷第31頁),堪認被告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各揭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紙盒1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以,上開紙盒1個,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2,500元乙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並有前揭和解書存卷可考,前已述及;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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