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簡-514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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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洲 鄭守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洲、鄭守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徒手並持以椅 子」更正為「以徒手並持椅子」、第4行傷勢部分補充為「致石美文頭部、手部及背部均受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洲、鄭守廷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徒手並持椅子毆打告訴人石美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2人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之犯罪工具即椅子1把,雖為被告2人之 犯罪工具,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亦未據扣案,又核椅子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2號   被   告 李文洲 (年籍資料詳卷)         鄭守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洲、鄭守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因細故與石美文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並持以椅子一起毆打石美文,致石美文手部及背部均受有傷害。 二、案經石美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洲、鄭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4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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