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簡-5145-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18號、第37445號、第3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罪。至被害人郭○章於被告為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郭○章之父領回(見偵一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郭○章之父,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9月12日5時至6時間某時,見郭○章(少年,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騎樓,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郭○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復於同年9月14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聖天宮廟埕自行尋獲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二)113年10月5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趁 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818號) (三)113年10月27日23時55分許,再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見丙○○上開機車仍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復徒手竊取該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盒內現金4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445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郭○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害人之父與被告對話之譯文。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3年度偵字第35818號)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3年度偵字第37445號)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