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5148-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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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後 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背包內物品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雖係在臺鐵正義車站內之充電區,然該處僅係便於旅客充電,本身並無交通運輸功能,且非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之旅客停留或必經之地。是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潘建南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核屬其犯本案犯罪所 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盜財物 價值(新臺幣) 1 後背包1個 200元 2 黑色摺疊短夾1個 100元 3 現金 200元 4 手錶8支 1000元 5 玉石佛珠手鍊2條 500元 6 戒指1個 3000元 7 項鍊1條 5000元 8 支票1張 面額850元(已掛失止付) 9 高血壓、心臟病處方籤藥品2包 10 身分證、健保卡、旗津渡輪卡各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車站內,見潘建南置於該處地下一樓充電區之後背包(背包內物品如附表所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潘建南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物品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1 黑色摺疊短夾1個 300元(短夾內含現金200元) 2 身分證、健保卡、旗津渡輪卡各1張 3 手錶8支 1000元 4 玉石佛珠手鍊2條 500元 5 戒指1個 3000元 6 項鍊1條 5000元, 7 支票1張 面額850元 8 高血壓、心臟病處方簽藥品2包 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