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簡-5150-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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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詹德棟於本案竊取行為時,尚能將竊取之物品藏匿於隨身背袋中,以避免當場遭查緝,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認識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決定其行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林玉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4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0號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9時25分許,在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印良品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大立百貨購物中心之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有機棉毛巾手帕(暗藍色)1條、潑水加工肩背包(淺黃色)1個、男保暖圓領短T(黑色/XL)1件、男柔滑前開平口褲(深灰色/XL)1條、男有機棉平織布前開平口褲(藍格紋/XL)1條、日本扁柏精油(10ml)1罐、Type-C充電電池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3,64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背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予林玉珊)。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