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簡-5153-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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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志男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然事後已與被害人蔡曜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尚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竊得汽油清淨劑1瓶,然犯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爰不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1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鼎山路加油站,徒手竊取汽油清淨劑1瓶(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之口袋內,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站長蔡曜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伸委由蔡曜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拿取汽油清淨劑1瓶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加油之後忘記拿錢給員工云云。惟查,被告於當日12時31分拿取汽油清淨劑,12時34分加油完畢離開現場,有本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拿取商品至離開現場相隔僅數分鐘,衡情當無忘記付款之可能;且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係將之藏放於口袋內,顯係為掩人耳目,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鼎山路加油站站長蔡曜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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