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簡-515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昶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昶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鄭雅心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兩次分別所竊得之原子筆2支、便條紙3份、報紙1份,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3年11月3日10時57分許之犯罪事實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子筆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7日12時7分許之犯罪事實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條紙叁份、報紙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3號   被   告 李昶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來就中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桌上之原子筆2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復於113年11月7日12時7分許,在該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桌上之便條紙3份及報紙1份,並藏放在外套內而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店員鄭雅心發覺遭竊,經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揭原子筆、便條紙及報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雅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