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簡-515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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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吸塵器壹台、抽水馬達壹個、工 具箱壹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壹個)、平底鍋壹個 、鷹架層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摺疊桌1個( 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補充更正為「摺疊桌1個,及祥雋工程行負責人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600元)」;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聲請意旨漏載被告竊得之李美治所有之鷹架層板2個,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告訴人翁誠佑、被害人李美治之財物得手,同時侵害翁誠佑、李美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此節,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翁誠佑、李美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已返還其中部分竊得物品(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 工具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個)、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鷹架層板2個,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戶外座椅2張、矽利康槍1個、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等物,被告竊得後放置於行竊工地之後門,由告訴人翁誠佑取回而合法發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誠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翁誠佑第3次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吸塵器1台、抽水馬達1個、工具箱1個(內含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個)、平底鍋1個、鷹架層板2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認定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吸塵器1台,並非告訴人翁誠佑遭竊之二手DYSON吸塵器,業據證人翁誠佑證述在卷,核予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2號   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55分許止,至翁誠佑所施工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施工中,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房屋內翁誠佑所管領之吸塵器1台、戶外座椅2張、抽水馬達1個、工具箱1個(內含矽利康槍、螺絲起子、鋸子、防刮手套各1個)、平底鍋2個、摺疊桌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翁誠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吸塵器1台。 二、案經翁誠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誠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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