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簡-515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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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5號、第3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竊 取吳孟珊所有之現金……」、第10行更正為「……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吳孟珊、被害人蘇清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吳孟珊、被害人蘇清誥,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94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與德勝街口,見吳孟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吳孟珊姪子何政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二)於113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蘇清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蘇清誥所有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吳孟珊、蘇清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孟珊、被害人蘇清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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