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簡-5164-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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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玲 邱佳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佳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玲、邱佳吟因與陸宜樺有糾紛,竟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 ,㈠黃金玲先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時3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月14日5時6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其所申設帳號「xbly.840313」之限時動態上,以陸宜樺發表在IG限時動態之帳號_mia_.0418照片及貼文作為背景,予以標註後發表「各位經紀人注意喔!如果你要帶她,她沒錢還你還要一直走店,走店欠錢被開副本還怪經紀沒幫她找好後路喔」(起訴書漏載「注意」及誤載為「出路」)、「欸,杜全套你爸媽知道這事嗎?這就是妳家不是養不起教育出來的教養?」、「以後妳女兒是不是也會被你教育成去做全套欠錢不還還講話高雄我最嗆?」;㈡邱佳吟亦於同日21時許,以IG其所申設帳號「yin_ling1016」,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網轉貼黃金玲上開貼文,並張貼「最後送你一句話,懷孕請好好保重身體,不要出來拼別人男朋友,也不要搞我未來的對象謝謝」,均足以毀損陸宜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玲、邱家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陸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卷所附前開IG限時動態之截圖資料。 三、被告2人分別於IG社群網站上張貼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所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無視告訴人之隱私,經 由網路社群網站以不堪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另被告邱佳吟有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黃金玲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件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