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簡-517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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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金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刑,且所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已發還並由告訴人宋詩純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7號   被   告 黄金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上午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宋詩純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87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肇因宋詩純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黃金貴到案說明,因而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循獲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詩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金貴之自白,(二)告訴人宋詩純之指 訴,(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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