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簡-5178-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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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商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商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網路銀行」 更正為「網路郵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白家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下方、第35頁上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慶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白家權,造成告訴人無端受到財產上損害,也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被告始終有和解或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騙所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豪神幣(網路遊戲 虛擬幣),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且雖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價值為3000元,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持以操作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詐之設備,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6號 被 告 蘇慶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4日10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公」向白家權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希望M戀戀不忘」之遊戲鑽石,致白家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蘇慶商向豪神娛樂城用以購買豪神幣之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蘇慶商於獲得價值3,000元豪神幣之不法利益後,隨即於同日10時24分許離開聊天室,白家權始悉受騙。 二、案經白家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家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茂管外字第7607號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上開價值3,000元豪神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