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簡-5179-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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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J-9069號」號 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徐永清 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徐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J-906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8號 被 告 徐永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前因執行條例原處分遭吊銷「BQJ-9069」號牌照2面,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FACEBOOK平台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13,000元之代價訂製「BQJ-9069」號偽造牌照2面,徐永清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徐永清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牌問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所懸掛之「BQJ-9069」牌照係偽造,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牌照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113年10月15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79329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BQJ-9069」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BQJ-9069」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