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518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朱英濠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翻找車內財物,適為朱英豪所察覺並通知吳竑慶前往查看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英濠、證人吳竑慶所述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犯有其他竊盜案件,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 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