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518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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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第21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同欄一㈡ 第3行及同欄一㈢第3行「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均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機台上」,同欄一㈡第二行「建國二路」更正為「建國三路」;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子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POPMART奧特曼造型 公仔1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泡泡瑪特莫莉造型公仔1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泡泡瑪特造型公仔2隻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P MART奧特曼造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莫莉造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造型公仔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 被 告 張子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54分許, 至蘇煜翔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之POP MART奧特曼造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於113年6月26日9時34分許,至劉 弘智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之泡泡瑪特莫莉造型公仔1隻【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於113年7月23日5時58分許,至蘇柏 瑀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店台上之泡泡瑪特造型公仔2隻【價值13,50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 嗣經上述各經營者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蘇煜翔、劉弘智、蘇柏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揚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蘇煜翔、蘇柏瑀於警詢中指訴、證述、告訴人劉弘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與案情有重要關聯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相關歷史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本案所竊得物品,該等原物價值據各告訴人所陳而屬犯罪所得共計為29,500元(8,000+8,000+13,500=29,500,金額認定為何不採被告變賣所得而採原物價值之法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要旨、法學巨擘林鈺雄教授所著<沒收新論>,110年9月出版,第229頁),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