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簡-5185-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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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87號、第3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盤點資料表、標價 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巧玲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其所竊取之涼拖鞋1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夏于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略有減輕,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則未返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 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涼拖鞋1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夏于晴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51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阿瘦皮鞋鳳山店內,徒手竊取「a.s.o舒活美型寬帶交叉扭節綿羊皮涼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89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店員夏于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涼拖鞋1雙(業由夏于晴領回)。 ㈡於113年8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鳳山經 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店員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夏于晴、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夏于晴、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 美工刀破壞商品條碼後,竊取附表之商品,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持有兇器之行為,且雖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指稱被告係持美工刀為上開犯行,並提出遭破壞竊取之商品標籤條碼之照片,然該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有破壞商品標籤之行為,是否以美工刀為之尚難認定,且本案又無扣得告訴代理人所指之美工刀,是尚不能僅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 1 秀雅韓完美奇蹟紅蔘緊緻彈力面膜30ml 2 160×2 2 秀雅韓完美奇蹟水蔘玻尿酸保濕面膜30ml 2 160×2 3 渡邊多鈣膜衣錠60粒 1 350 4 m2美度 22LAB超能膠原GABA糖衣錠60錠 1 1480 5 Dr.HUANG穀胱甘月太美妍膠囊60粒 1 1380 6 LABELLE 拉蓓閃纖飲15ml*10包 1 680 7 舒特膚BHR淨白無暇面膜6人 1 1090 8 俏正美極緻膠原錠140錠 1 1400 9 NAI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10ml-杜松黛綠 1 169 10 AZTK單色眼影2g-13樺音銅 1 145 11 美國Purifect煙醯胺淡印細緻精華30ml 1 580 12 Relove舒潤私密鎮定舒緩凝露40ml 1 499 13 Simply夜間代謝酵素錠30錠 1 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