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簡-5186-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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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明欽 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涉嫌公共危險,警察叫我畫圓圈,我也 有畫,叫我單腳站立、走直線,我也都有完成云云(見:偵卷第11頁),惟查:被告本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乃檢出如附件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等毒品品項陽性之確認檢驗結果,且其等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1,093ng/mL、安非他命250ng/mL,可待因4,113ng/mL、嗎啡101,280ng/mL)均顯逾行政院以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定之標準(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可待因、嗎啡均為300ng/mL),有該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上開公告附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05頁、第69至76頁),堪以認定。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呈如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採之「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可認已有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是為接續一行為,應從一重處斷等旨,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置其他用路人於危險,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慶文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6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㈤被告坦承竊盜部分之犯行,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衡諸本案並非訴究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等 相關毒品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 被 告 陳明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欽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28分往前回推1周內之不詳 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3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陳慶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走,竟基於竊盜、施用毒品騎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後,逕自將上開機車竊取後騎走。嗣於113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陳明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警方發現陳明欽騎乘贓車而攔查,並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疑似海洛因1包、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陳慶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93、250ng/mL,且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則為4113、000000ng/mL,顯不能安全騎乘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而就其有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參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鑑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或嗎啡之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時,均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於案發時採檢之尿液經送請鑑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93、250ng/mL,且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則為4113、000000ng/mL,足認其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以一接續毒駕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車輛,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