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簡-5189-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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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明藥水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緯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警查扣之不明藥水3瓶為其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且變賣所得價款經被告花用後所餘19萬3千元亦經員警查扣,前揭扣案現金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既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實質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附件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與林徉孝同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07PASTA義大 利麵館」(下稱本案麵館)之員工,林政緯見林徉孝戴有一條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本案金項鍊),後因缺錢繳貸款,林政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透過其所有之VIVO手機1台連接網際網路向不知名賣家購買失憶水3瓶(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下稱本案藥水),復基於竊盜犯意,在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在本案麵館趁林徉孝食用午餐時,將本案藥水摻入林徉孝之飲料內,林徉孝飲用後於同日16時18分開始精神不振、意識恍惚,至同日18時55分林政緯建議林徉孝前往地下室休息,後亦尾隨林徉孝至地下室,以「老闆要求不要掛項鍊」等語使林徉孝自行將本案金項鍊取下後放置於個人置物空間,林政緯再趁林徉孝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本案金項鍊,並於同日20時13分下班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大珠寶店」,將本案金項鍊賣掉,獲得238,650元。嗣林徉孝因藥效發作而精神恍惚、胡言亂語,為本案麵館老闆發現後通報員警協助就醫,俟藥效消退始林徉孝發現本案金項鍊不見,報案後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聲請拘票於同年3月15日17時在本案麵店拘提林政緯,扣得現金193,000元及VIVO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前往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搜索,扣得本案藥水3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徉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購買本案藥水,復以對告訴人林徉孝下藥之方式,竊取本案金項鍊,復拿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徉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下藥,並趁機竊取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3 證人即金飾店員工尤善仟警詢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金項鍊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下藥,並趁機竊取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藥物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證明被告曾購買本案藥物之事實。 6 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金項鍊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本 案藥水3瓶,乃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VIVO手機1支移由另案偵辦中)。至被告竊取本案金項鍊所換得之現金238,6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僅扣案現金19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