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簡-519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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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道 胡氏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道、胡氏麗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道、胡氏 麗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2人接續拉扯告訴人黎宥伶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縱因細故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2人竟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場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如其等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7號   被   告 吳明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氏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道與胡氏麗為朋友關係。胡氏麗與黎宥伶有債務糾紛, 竟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2時25分許,夥同吳明道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黎宥伶索討債務,期間其2人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黎宥伶發生拉扯、推擠,致黎宥伶受有大肩、左腰部、左膝挫傷及前額、左背部、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氏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胡氏麗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拉扯至他人車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明道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後背推擠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2 被告吳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吳明道於警詢時固坦承協助被告胡氏麗自告訴人後背推擠告訴人上車之事實不諱,然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看到被告胡氏麗與告訴人在路旁講話有拉扯,我沒有把告訴人拉上車,我根本沒有靠近云云。 ⑵證明被告胡氏麗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黎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胡氏麗、吳明道一同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佑、葉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胡氏麗、吳明道均在案發現場,且被告胡氏麗有將告訴人拉上其等所乘坐汽車等事實。 5 證人KHO TY MA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名為「阿MAI」女子及其男友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6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數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檔案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數人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7 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氏麗、吳明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人黎宥伶另指述被告胡氏麗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 其臉頰而涉犯傷害罪嫌,然依上開大東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兩側臉頰均未受有傷害,且被告胡氏麗亦否認有搧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於此,難認被告胡氏麗就此部分有何傷害犯行。惟上開所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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