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簡-5192-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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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復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復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陳正興於11 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書狀、被告孫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索討金錢,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幸因被害人乘隙逃離而未遂,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害人具狀表示同理被告處境,無意使被告受刑之處分等語,有被害人於11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被害人亦具狀表示無意使被告受刑之處分,認刑之處罰亦無實益等語,再考量依被告之自述以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被害人之身心科診所已就診十多年,本案被告雖無因精神病症而導致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然被告供稱確實因受其精神問題影響而犯下本案犯行等語,是本院認被告若可持續接受適當治療控制精神疾病問題,相較於拘束自由、入監執行刑罰,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反較有助於拘束其行止,而達成再犯之預防、復歸社會之目的,是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應定期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依被告自述目前係前往河堤診所就診,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被 告 孫復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二路口停車場內,見陳正興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趁隙尾隨進入上開車內,向陳正興恫稱:身上有炸彈,要一起死云云,並要求陳正興開車前往旗津並給予500萬元現金,嗣陳正興趁隙逃離止於未遂,據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復宇偵查中供述。 供稱:我是陳正興醫師十幾年的病患,我當時可能有吃FM2、鎮定劑藥物,那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正興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