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聲保-204-2024112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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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廷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禁止對被害人AE000-Z000000000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日入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3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6號(下稱甲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7月2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並審酌受刑人知悉甲案之被害人AE000-Z000000000(甲案所載代號AE000-Z000000000號、000年0月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該案卷證)係未滿12歲之女童後,竟引誘被害人AE000-Z000000000拍攝胸部、下體等部位,遭被害人AE000-Z000000000之母察覺而未得逞,現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甲案之被害人AE000-Z000000000之安全,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禁止受刑人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受刑人對本案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併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另應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而認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