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聲再-12-202410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建樺 輔佐人 即 聲請人之父 朱旺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8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暨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659號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2時許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編號1)。嗣聲請人、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638號),於上訴審審理中聲請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暨附表二至五部分均撤回上訴,上開部分以原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是上訴審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下稱附表編號2),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決判處無罪之部分(下稱另案上訴審)。  ㈡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暨於本院訊問中明確表示:係 針對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伶之犯罪事實部分聲請再審等語,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聲再卷第3至8、6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係附表編號1之已確定部分,合先敘明。  ㈢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輔 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聲再卷第65至68頁),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另案上訴審認定聲請人與鄭○伶間附表 編號2交易應無營利之意圖,上開判決之依據為:㈠聲請人警詢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伶沒有獲利等語,且聲請人所收受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確實低於販予他人之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是聲請人辯稱其無營利意圖,已屬有據。㈡依證人鄭○伶證稱:聲請人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但只跟我收100元而已等語,乃聲請人交付價值高於所收取款項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難認聲請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㈢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當時想追求鄭○伶,故願意在未從中營利之狀況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核與聲請人及鄭○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怎麼,這麼想我」、「怎麼,你要來陪我嗎」等內容相符,證明聲請人所辯可信。㈣依聲請人與鄭○伶通訊軟體微信截圖,鄭○伶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點52分向聲請人表示:「這次好少」、「沒了」、「那你那邊還有嗎」、「我還要」、「至少再讓我渡個半天」,足見鄭○伶有隨即再向聲請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聲請人當時回覆表示「不行,這邊吃掉帳會越欠越多」、「目前已經2000了」,及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上開通訊軟體回覆內容是其積欠毒品上游款項的情形等語,可證聲請人並無藉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而從中獲利之意圖。綜上,關於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當時想追求鄭○伶」、「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形」等語之陳述,均是原判決後,於另案上訴審審理調查所得之新事實,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事實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如另案上訴審認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交付毒品予鄭○伶部分無營利意圖,則聲請人與鄭○伶間就附表編號1交易毒品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證人即購毒者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而其上開證詞,就附表編號1所示(即109年11月14日該次)部分,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認部分相符。嗣聲請人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固改稱:附表鄭○伶部分,是賣一次,她分2次拿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22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我賣給鄭○伶1次而已,是第一次11月14日那次,賣500元,因為她現金不夠,所以我讓她分期,共分3期,只有11月14日那次有交付毒品,其他幾次只有收錢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51、185頁),惟就聲請人前後所陳之詞,均承認於109年11月14日有與鄭○伶進行毒品交易,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所變動者僅毒品交易之對價,故認就聲請人與鄭○伶間,於000年00月00日間有進行毒品交易一節,證人鄭○伶之證詞與聲請人自承之詞一致。進而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鄭○伶,並收受對價而交易完畢等情。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我有販賣毒品給鄭○伶,也有收錢等語(聲再卷第67頁)。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理由欄壹、一、㈠、⒈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重覆爭執,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㈡再者,依聲請人提出其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當 時想追求鄭○伶」、「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形」等語之陳述,及引述另案上訴審判決內容等,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惟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後,嗣於上訴審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五部分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162至165頁),是認另案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應為聲請人提起上訴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業如前述。而另案上訴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審理後,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交付毒品予鄭○伶之犯行,無從中營利之意圖,故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並改判聲請人犯轉讓禁藥罪,有另案上訴審判決在卷可稽。據上,另案上訴審審理範圍既僅係針對附表編號2及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又因各次交易毒品原因未必一致,而分別獨立,自形式上觀察,難認聲請人所提出關於附表編號2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及另案上訴審判決之「新事實」與附表編號1所確認的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亦未能進一步說明與本案聲請再審理由之關連性為何(聲再卷第66頁)。復觀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上訴理由係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附表編號2之上訴理由則為否認該次交易係販賣毒品予鄭○伶等情(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66至67頁),足見聲請人針對附表編號1、2毒品交易之答辯不同,更佐聲請人與鄭○伶各次毒品交易均各自獨立。再者,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伶可以賺取多的毒品供施用之利益等語(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68頁),益徵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鄭○伶並非無利可圖。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情形存在,自難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執此作為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關聯,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 備註 1 109年11月14日 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鄭○伶 200元/不詳 為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09年11月17日 22時30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之「小港森林公園」前 鄭○伶 100元/不詳 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