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聲再-13-2024110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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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 14、29705號、104年度偵字第3757、5869、6602、12531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定構成累犯,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惟聲請人前因犯罪,分別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有罪(下稱第一案)、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有罪(下稱第二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有罪(下稱第三案)在案,第一、二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有誤,第一案本應因聲請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第二案而撤銷緩刑後,再以第一、二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之日期,作為認定第三案聲請人是否構成累犯之時點。然當時之執行檢察官疏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第一案之緩刑,致第二案錯誤執行完畢,以致第三案認定累犯有誤而需更裁後與第一、二案合併執行,是第一至第三案至今仍未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以第三案已執行完畢,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構成累犯尚有誤會,又本件再審之聲請對於犯罪事實並非爭執犯罪事實,單純以初、累犯認定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刑度及事實,故提出本件聲請,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是「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關於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累犯 有誤而為指摘。然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認定累犯錯誤部分,係屬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之範疇,非屬「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且亦無因此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自無理由。又聲請人前述指摘第三案認定累犯有誤部分,業經聲請人對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該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並遭駁回,聲請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