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聲再-14-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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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致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94號、108年偵字191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❶本次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案號及犯行: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致皓(簡稱: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強1次;暨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於107年1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崑明1次、於107年1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確定。❷本次聲請再審之理由:上開案件審理時,法官稱僅合併審理之另案即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案件能減刑;而且行為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依自白及供出上手減刑,則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應該僅量處2至3年,若是未遂應該只量處1年半或1年8月。但原確定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士強之犯行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崑明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暨就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量刑均太重。況且聲請人於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警訊時曾供出上手陳季和及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物證,已詳細指證,警察不應該找不到陳季和。所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3次犯行應該均未依供出上手而減刑,為此聲請再審等語(詳聲請狀、聲再卷231至239頁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暨詳後述)。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泳瑞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崑明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共3罪)、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彥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雄1次,共3罪)、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強1次,共1罪)案件,合併審理判決確定,有該另案判決書及前科表(詳聲再卷311至342頁)可佐。但本次聲請再審之案號與犯行,聲請人已稱僅為前揭一之㈠❶所示3次犯行,及係以前揭一之㈠❷所示理由聲請再審(詳聲再卷234、至236頁筆錄),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者,法院客觀上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判決確定後得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因為三民第一分局108年7月25日函覆略 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蔡○○,因而查獲另案蔡○○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等語。而就該確定判決之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詳聲再卷311、312、319、324、325、327、328頁)可佐。 亦即就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強1次(109年訴緝字第29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崑明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109年訴緝字27號)」之三次犯行,暨該確定判決書之其他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從寬認定已因被告王致皓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暨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減刑後, 既遂罪應該僅量處有期徒刑2至3年、未遂罪應該只量處有期徒刑1年半或1年8月,所以原確定判決就前揭3次犯行量刑太重,應該並未減刑等語。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情節、毒品數量、查獲經過、減刑事由之客觀情狀等,並非完全相同,法院得審酌刑法第57條及科刑之一切情狀後,就各次犯行合法量處不同之刑。因此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應該沒有減刑等語,顯為於法無據之臆測 ,並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雖另稱略以:聲請人於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警 訊時已供出上手陳季和,原判決就該案販賣毒品予廖士強之犯行,未依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語。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該局以114 年2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403900號函覆本院:未因被告王致皓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敘明略以被告王致皓雖於本分局108年7月4日筆錄提供陳季和之姓名及對話,但所述毒品交易日期為108年5月1日及同年月3日,且無其他金流紀錄,無從調閱監視器或其他資料佐證,故本分局未因王致皓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本分局於108年7月3日查扣王致皓之毒品,渠供稱毒品來源係暱稱「Hi幫調 」之不知名網友,並非陳季和,併此敘明等語(詳聲再卷27 1、293頁),即明確表示該局迄今仍未查獲陳季和。是以上 開聲請意旨所稱販賣毒品予廖士強之犯行,應已查獲上手陳季和,109年度訴緝字第29諕判決漏未依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語,顯為於法無據之臆測,並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且如前所述,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就販賣毒品予廖士強之犯行,已從寬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及減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並非新事實或新 證據,未能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情形,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為此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