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聲再-15-20241007-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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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羿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 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8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羿廷(下稱聲請人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案判處罪刑之詐欺犯罪事實,實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該地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事實相同,且聲請人已在大陸地區服刑有期徒刑3年8月完畢,應可減免刑責,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二)然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 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雖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仍得依我國刑罰處斷,而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審理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聲請人因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執行,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乃屬審理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則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表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他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及執行完畢外,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經本院訊問其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定事由為何時,亦僅泛稱:我想說我已經在大陸服刑過了,所以回來應該可以減免一些刑責等語。更況聲請人雖以「安徽省蜀山監獄釋放證明書」、「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然上開文書上均未記載其於大陸地區經判處詐欺罪責之犯罪事實為何,顯不足以證明其是因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及執行,更無法證明本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三)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據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顯與同法第429條所定應敘述理由及提出證據之聲請再審程序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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