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聲再-16-202412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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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志元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 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1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志元(下稱聲請人)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聲請人因於偵訊時主動供出施用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周寬勇(下逕稱其名)、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敏賢(下逕稱其名),故檢警因而查獲周寬勇及陳敏賢,聲請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時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為減刑,惟施用部分係另行起訴,而與販賣毒品部分分屬不同案件,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為減刑,聲請人依法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嗣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宣示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銷毀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雄檢信檔字第5710號函在卷可參,然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銷毀之不利益無由歸諸聲請人,故就開啟再審事由之事實是否存在已無直接具體事證可考時,應就現有之判決影本或其他可資為佐證之資料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㈢依卷附之原確定判決影本之犯罪事實要旨之記載,聲請人於1 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員警為調查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即下述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而於聲請人女友之租屋處前逮捕已遭通緝之聲請人,並且當場扣得聲請人丟在地上之海洛因碎塊1包,另於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周寬勇及陳敏賢共同審理,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均認定,係因聲請人供出其所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周寬勇及陳敏賢,致檢警人員得因而查獲周寬勇及陳敏賢,此核與周寬勇於偵審中亦自白101年9月6、7日,及陳敏賢於偵審中自白101年9月23、24日,均有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等情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附卷可參。 ㈣由上開聲請人遭查獲之經過(即聲請人前述施用與販賣毒品 案件遭警方逮捕查獲之時間相同)及前揭判決所載事實,周寬勇及陳敏賢前開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時間均早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施用時間,自形式上綜合觀察,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中所施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於施用之日即101年10月16日之前向周寬勇及陳敏賢所購得,而周寬勇及陳敏賢因聲請人遭緝獲後供述其等為毒品上游而為警察所查獲,二者具有直接關聯性;又聲請人之施用毒品部分與販賣毒品部分係因偵查進度不同而先後起訴,然此分別偵結起訴及後續由本院以不同案號審結,應無礙於聲請人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認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指,其有供稱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依原確定判決並無審酌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之記載, 復無原確定判決之原卷宗可資判斷前述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業經審理過程中詳為審酌,且前述販賣毒品案件分別於103年2月20日及同年7月11日宣判,已在原確定判決宣判確定後,堪認該等證據方法未經原確定判決併予審酌採為科刑基礎,而該等證據資料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就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應予准許開啟再審。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