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聲再-18-202410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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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曾心鳳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168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米騏假意向被告表示願意協尋 律師提上訴捍衛被告權益,使被告不疑有他,詎料是告訴人使用話術,拖延被告上訴期間,致使該案確定,並佯稱騙取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認定本案被告明知其並出售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曾小鳳」刊登有意出售票券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告訴人張米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瀏覽上揭訊息,進而與曾心鳳聯繫購買票券事宜,致張米騏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曾心鳳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米騏及證人張春滿等9人於證訴相符,復有張米騏提出相關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曾琮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告訴人使用話術,拖延被告上訴期間,致使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悍衛主張權利,該案並因之確定等語,固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文字訊息等證據資料(見聲再卷第25-49頁),惟查,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非所宣告罪「刑」),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被告因何等原因未提起上訴,致本案上訴逾期之事由,則不屬該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亦同難執之遽謂有何「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事由及證據資料,顯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要件不合;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聲請人所述上開聲請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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