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M-113-聲再-19-202410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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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92年度易字第9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卻又遭本院92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6月,有違一罪不兩罰原則,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一犯),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又於89年間再施用毒品(五年內再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聲請人仍未戒除毒癮,再為前案犯行即於92年2月7日至10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年內三犯),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予起訴,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前案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於92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按依聲請人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係依施用者之犯罪次數,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外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第一次犯及五年外再犯者,其處理程序相同,均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20條第2項)。五年內三犯以上者,不論其第一次犯及五年內再犯有無經過強制戒治,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更載明「...三犯者,則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但...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等情,是聲請人前案吸毒犯行既屬五年內三犯,則依當時法律規定自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以「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難謂有何違誤。是聲請人指摘前案判決違反一罪不兩罰之理由,要屬無據,更僅係就前案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為爭執,並未指陳前案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揆諸首開說明,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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