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聲再-20-202412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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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衡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71年3月16日71年度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145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範圍聲請再審。原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誰、一支賣多少錢,且聲請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 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 部分,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聲請人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製劑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以聲請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是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四、實體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以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原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 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證詞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誰、一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新鄉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無非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賣,因為我搶到一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一支賣多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經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受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有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審法院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定聲請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 ㈣聲請人另稱原判決承審法官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情,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認相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