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聲再-21-202412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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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董正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聲請人於本案之前係於民國92年間觀察、勒戒完畢,距離本案已逾10年,則本案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逕為起訴,且聲請人後續107年、10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亦均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案判決與後續聲請人遭撤銷之殘刑均屬違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同法第35條之1第2款復規定: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聲請人本件所犯,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或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當無違法之問題。  ㈡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爭執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假釋之撤銷是否為不當,亦非循再審之方式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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