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聲再-22-202410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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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育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6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育傑於民國109年3月 某日起至110年3月4日9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惟再審聲請人另案係於107至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4月27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再審聲請人係於109年3月某日至109年4月27日之間,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則再審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確定判決本應為免訴判決,卻未及調查斟酌前案判決資料,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9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等語,顯然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指摘,而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為免訴諭知之違法,此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法律適用違誤之違背法令事由,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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