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聲再-23-202410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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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宗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7年度審 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宗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宗輝不服本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10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其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時程紀錄表及林金蓮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檢附書狀敘及之證據資料,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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