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聲再-23-2025012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宗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7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宗輝(下稱聲請人)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確定。因該段期間聲請人適逢父母親癱瘓、離世,未能專注於訴訟案件而未及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亦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曾以自己名義,與房客王麗蘋、袁凌云、潘秋草、洪正忠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由房客將租金匯入邱錦騏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等情,此有本院公證書、租賃契約影本等件可證。是原確定判決率認聲請人自邱錦騏之京城帳戶提領款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犯行,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邱錦騏所申設之京城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 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綜酌聲請人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卷內各項事證,而認聲請人明知於邱錦騏過世後,其生前對於財產管理所為相關授權,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銀行五甲分行內,未經邱錦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蓋邱錦騏之印文,偽造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取款憑條,而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聲請人有權提領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款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及於同年12月3日某時,在上址,亦未經邱錦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蓋邱錦騏之印文,偽造轉帳金額為1,000元之取款憑條,而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聲請人有權轉帳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款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復與聲請人自白及卷內訴訟資料相合,且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違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時所為自白,已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與王麗蘋、袁凌 云、潘秋草、洪正忠等人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重要證據云云,惟聲請人業於偵查中提出前述租賃契約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92至94、115至117頁反面),而經本院持以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所提出者比對,其內容完全相同,此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已難謂屬「新證據」。又本院公證書雖為原確定判決卷證所無,但審酌其內容既係前述租賃契約之公證資料,性質上容與前述租賃契約無異,亦難謂屬「新證據」。況由聲請人於前案偵訊時自承:邱錦騏之京城帳戶內款項不是我的,該些款項大部分是我母親租金的收入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第50頁反面),而與契約、公證書上出租人記載為聲請人本人有所出入;尤其,觀諸卷附邱錦騏所申設之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33至33之1頁),該帳戶內不乏有因存單到期、解約而匯入之款項,則聲請人所提領、轉匯之款項究屬何人所有,依現存卷證資料實無從判斷。因此,由前述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確有於邱錦騏生前,或於其死後,經邱錦騏之全體繼承人或聲請人母親授權或同意而提領、轉匯屬其等所有之款項,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 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所提出者並非新證據,或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