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聲再-27-202502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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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心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 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伊於告訴人張米騏提告 之前,就有協商還錢,也有送餐券、禮券做補償,告訴人卻未向法院告知此情,伊願意繼續賠償,爰聲請再審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項,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曾心鳳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關於聲請人犯後有無賠償告訴人、賠償數額多寡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所應審酌,乃量刑問題,與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該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