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聲再-28-202503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文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0年4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文 濱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原審),經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於原審有供出毒品上手蔡易鑫,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佐李明達雖證述並無查獲蔡易鑫確有販毒之事證,但據其所證述之偵查內容,警方已合理懷疑蔡易鑫為販毒者,但警方卻不逮捕蔡易鑫,或因蔡易鑫配合警方為線民、另案重要關係人而未收案。而大多蔡易鑫之下游均業經判決,定罪服刑,唯有蔡易鑫至今仍未查獲,故聲請傳喚同為下游之「莊德昌」作證,該證人多次指證蔡易鑫為其毒品上游。是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係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茲因聲請人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4日開庭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易鑫,惟 原審就查獲情形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依該大隊回覆之函文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明達之證述、高雄市刑警大隊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3344100號函文等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核閱原審卷宗無誤。顯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認定聲請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莊德昌」 到庭作證。惟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固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仍須符合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亦即必須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予以考量,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業已自承:本案上手還沒有查到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除業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人李明達之證述(即110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高雄市刑警大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稱蔡易鑫之下游業經判決確定,欲聲請傳喚證人「莊德昌」作證,惟無論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其他案件之毒品下游亦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再者,本院為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迄 今有無查獲本案聲請人供稱之毒品上游蔡易鑫乙節,經該大隊函覆:本案係聲請人指認其毒品來源係向蔡易鑫購得,本大隊偵一隊經實施通訊監察、跟監、蒐證均未發現蔡易鑫販毒事證,且當時蔡易鑫居無定所,無其他事證供警方續追查,故本案已先行結案,並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蔡易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頁),是難認本案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聲請再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 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