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聲簡再-24-20241223-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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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守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聲請人本案犯罪行為日(即民國109年3月18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1年3月5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聲請人後續相同性質之犯罪亦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並請求為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同法第35條之1第2款復規定: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6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聲請人本件所犯,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或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當無違法之問題。 ㈡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爭執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