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聲簡再-26-20241126-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若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1月27日 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罵告訴人「臭俗辣」,經(請求)成功 大學語言中心鑑定,該中心並未作任何回應,無法辨別「臭俗辣」有貶損他人之意,因此應無罪;且「臭俗辣」是指他人欺善怕惡,做事沒有擔當,與事實相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詳如聲請人113年9月23日書狀,及本院113年9月2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載)。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3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上訴至本院第二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於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聲請人已自承成功大學並「未回應」如上述,是本案應顯無上揭足以裁定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又聲請人雖另以「臭俗辣」是指他人欺善怕惡,做事沒有擔當,與事實相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此等情詞核無非是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主觀理由,亦非屬前揭足以裁定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綜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無理由,當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為節有限之司法資源,並避免徒增聲請人無益之往返勞頓,應堪認本件有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考),爰不另傳喚、通知上列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上揭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