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聲簡再-27-20241115-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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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171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宗信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17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又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且檢附再審之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