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聲簡再-27-20241230-2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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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審,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 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於大竹警察派出所,並已電知聲請人領取,聲請人表示於當日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陳報之書狀僅提及:在警局做筆錄時原告說謊,說我先動手,明明是原告先動手,原告及其妻子偽造驗傷單,加重傷勢,我根本沒有打其妻子,以上均有錄影為證,明顯是誣告,原告是鄰居卻不斷擾民、跟蹤騷擾,我有報警,警察瀆職不處理,我沒有任何動機和理由去傷害原告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另於113年12月4日陳報之書狀亦僅記載:原判決繕本請法院調取,相關證據也請法調取等語,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無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