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聲簡再-30-20250120-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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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許美緣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高雄 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5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許美緣(下稱聲請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前審)處有期徒刑4月。然而:  ㈠依告訴人李陳秋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均記載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右方欲超車往左偏時,撞到告訴人,然而聲請人始終騎在告訴人左側,告訴人亦是向左側倒地,如遭聲請人由左向右撞擊,告訴人理應向右側倒地。前審未予審酌上開證據,竟認定聲請人在告訴人左方超車時撞到告訴人,自有違誤。  ㈡此外,聲請人案發後與民權派出所王柏閔警員一起看的監視 器影像,以慢速撥放可看出沒有碰撞,法官勘驗時播放之影像跟我在派出所看的監視器影像不同。又交通事故鑑定會係以檢方起訴之錯誤事實為基礎,鑑定結果自難參考,聲請人於前審聲請傳喚王柏閔警員、調取監視器影像及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前審均未予調查,亦有違誤。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已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已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或被捨棄之證據,法院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均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確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15日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於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妡行駛在聲請人前方。聲請人為超越於前方之告訴人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查核明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及交通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結果等證據,已據前審判決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後於理由欄中審酌在案(見前審判決第2頁第17至29行、第3頁第27至31行、第4頁第1至3行),聲請人此部分係對於前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前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自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此外,觀諸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從家裡出發,在我孫女去搭捷運,我騎乘重機車沿苓雅區興中一路東往西向直行,行經肇事路段,我前方的機車突然向左切...」等內容,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前審判決既已審酌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縱令未另外參酌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難謂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另聲請人聲請傳喚王柏閔警員、調取監視器影像及囑託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等節,俱經前審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前審判決第5頁第21至31行),依前揭說明,亦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㈤從而,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已於前審審理過 程中提出聲請,而前審判決亦已逐一敘明捨棄不予調查的理由者,依首揭說明,該等證據均無漏未審酌的情形。另聲請人所指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未經前審判決予以審酌,然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前審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本案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以釐清聲請意旨及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經核聲請人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認無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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