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聲簡再-31-20241206-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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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聲簡再第 23號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依「瑞士鄉廈」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是依同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之規定,告訴權人應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無當事人能力,無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生影響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是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盧國智係對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既非刑事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因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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