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聲簡再-33-20250327-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照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是依同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款之規定,告訴權人應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無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本案告訴人並非適格當事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生影響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犯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裁定(下稱第一案再審)以原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下稱第二案再審)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且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提出告訴」乙節有誤,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亦曾以此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之事證,而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三度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下稱第三案再審)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第二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而認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及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㈢觀之本案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然與上開第一 案再審、第二案再審及第三案再審裁定均屬相同之事由,準此,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再審裁定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第四次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是其聲請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針對本案提起再審聲請,並經本院以第一案再審、第二案再審、第三案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法,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