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聲自-100-2025021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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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地址詳卷) 鄭○○(地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被 告 張佩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佩寰為曾○○之前配偶,二人關係密切, 是曾○○所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極低,檢察官未查被告係以虛假投資名義邀及聲請人投資,然未將聲請人投資款項實際用於投資標的即AG集團飯店,顯構成詐欺,徒以曾○○之陳述認其等未施用詐術,過於速斷;被告曾經手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並作為自己期貨交易使用,或供邱○○操作期貨,而非用於投資AG集團飯店,顯構成詐欺;被告與曾○○、聲請人均為群組成員,且被告係聲請人與曾○○之聯繫窗口,對於傳遞投資訊息有不可或缺之影響力,更告知聲請人其已投資AG集團飯店美金5萬元、獲利頗鉅等語,誘使聲請人參與投資,亦曾在群組內向聲請人說明內部作業時程、接待事宜、提現方法,自不能諉稱不知群組內容;被告與曾○○斯時為夫妻,關係親密,被告亦有前往銀行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應更能掌握彼此帳戶使用之情況;被告明知曾○○帳戶遭凍結,仍提供自己帳戶予曾○○作為收受投資款使用,後續將收受之款項作為自己期貨交易所用,顯構成洗錢犯罪,而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購入不動產,極可能係將聲請人投資款用於購買不動產,檢察官並未加以查明,亦未扣押被告之犯罪所得,更未有積極偵辦洗錢犯罪之作為,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盡速進行相關扣押程序,並職權告發被告涉犯洗錢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1月1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群策法律事務所信封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㈡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聲請人僅為告發人,檢察官作 成原不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職權逕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7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非本件審查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就詐欺、違反銀行法部分詳敘理由,因本院審查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認與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關,故一併摘要如下):  ⒈證人曾○○證稱:聲請人為被告友人,乃邀請其等同遊,聲請 人嗣決定投資AG集團飯店,被告之中信帳戶由我使用,我將聲請人投資款轉為USDT再交予證人謝○○進行投資,被告並無對聲請人說明投資方案,對於我將聲請人投資款交予證人謝○○亦不知情;我有從被告之中信帳戶領出錢交給證人邱○○,也有請被告開康和期貨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跟康和期貨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被告並不清楚我拿她的帳戶來做什麼等語。證人謝○○證稱:投資AG集團一事我從未與被告接洽等語。證人邱○○證稱:證人曾○○以被告之帳戶轉帳給我,借我錢去操作期貨,我與被告無通訊方式等語。互核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與被告辯稱:我將中信帳戶、康和期貨帳戶借予證人曾○○使用,並未招攬聲請人投資AG集團飯店,亦未向聲請人說明投資方案,而聲請人投資款項是由證人曾○○處理,我不認識邱○○等語大致相符。是不能排除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及康和期貨帳戶之交易均係證人曾○○操作,而難認被告知情且參與犯行。  ⒉聲請人均證稱:被告說AG集團飯店投資方案很好賺,又以自 己已投資美金5萬元,可招待友人參觀AG集團飯店為由,邀請我們參觀該飯店,飯店內有投資團隊的人,但都不認識,另曾○○請我們安裝APP查看獲利金額等語。足見被告僅有邀約聲請人同遊AG集團飯店,並無說明AG集團飯店投資方案以招攬聲請人投資之行為。且觀被告分別與聲請人李○○、鄭○○之群組對話紀錄,關於投資AG集團資料均係證人曾○○傳送,未見被告有招攬或說明投資之舉,且被告當時與聲請人為結拜姊妹,具有相當情誼,是被告協助提領聲請人李○○投資款或轉匯投資獲利予聲請人,僅係協助配偶、親友處理金錢事務,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曾○○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曾○○、謝○○均證述其等亦有投資AG集團飯店,是被告基 於前開訊息認知,而向聲請人表示與證人曾○○有投資AG集團且投資收益不錯等語,尚難認係為騙誘聲請人投資所實施之詐術。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2人所匯投資款項乃曾○○詐欺 取財、違反銀行法所得款項,仍提供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予曾○○,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聲請人投資AG集團款項之用,後續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被告名下康和期貨交易帳戶之操作使用,以及轉匯至邱○○帳戶使用等行為,乃掩飾或隱匿曾○○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所得,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亦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此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所主張,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標的,聲請意旨就此主張,非屬合法之再議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 法所有的主觀犯意,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之,若非利用詐術方法吸金,或行為人主觀上相信投資方案存在,則除非法吸金罪外,不能併以詐欺罪相繩。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相互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行之行為,即不得率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證人曾○○證稱:當時謝○○邀請我去柬埔寨投資賭場,是謝○○ 、葉○○邀請我投資,我108年7月開始投資,投資美金6萬元匯款至謝○○太太帳戶,約拿3、4個月紅利,被告是從事殯葬業,不懂投資及虛擬貨幣,主要是由我向聲請人說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1至12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卷第32頁、第35頁),核與證人謝○○證稱:當時是由葉○○跟曾○○聯繫,我都是間接聯繫曾○○,沒有和被告接洽,曾○○有請我將款項轉匯至國外給AG集團的財務,關於AG集團飯店投資款都是曾○○跟我聯繫,沒有透過別人,我有投資AG集團,但還沒領到收益AG集團就倒了,曾○○和被告也有投資AG集團,一開始的投資有一筆是曾○○匯的等語相符(見偵續卷一第299至302頁),而證人曾○○業經法院認定為證人謝○○、葉○○之直屬下線,負責AG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廣及招攬等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可參。佐以聲請人李○○證稱:曾○○有提供一個APP,他們說投資每天會有點數且可以和飯店分紅,分紅約1%或5%,我至今僅拿到紅利新臺幣19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6至127頁),及聲請人鄭○○證稱:被告他們說投資美金5萬元,每天可以分紅美金125元,但108年11月後就拿不到錢,我至今僅拿到新臺幣134萬4,63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頁),倘若無訛,則聲請人李○○於108年9月6日匯款美金5萬元後(嗣於同月9日入被告中信帳戶,見偵續卷第148頁)至同年底,即有獲得約12%之收益,而聲請人鄭○○於108年8月13日、26日、28日、同年10月3日間匯款共計新臺幣638萬元後,至同年底即有獲得約21%之收益,獲利甚為可觀。再觀被告與聲請人李○○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其與暱稱「Bingo謝○○-西港」之對話截圖予聲請人李○○,內容為被告向「Bingo謝○○-西港」表示安妮(即聲請人鄭○○,見偵續見第81頁)之朋友揚言走法律途徑,而「Bingo謝○○-西港」回以AG娛樂場倒閉事出突然會尋求各種方式維護會員權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7頁),足認被告應係向證人謝○○說明聲請人李○○要求依約給付投資紅利或返還款項之意旨,而證人謝○○表示無法如期給付係與AG娛樂場突然倒閉有關。審酌證人曾○○為證人謝○○下線並負責在臺招攬投資AG集團,而其招攬聲請人2人投資後,因聲請人2人均證述信任好友即被告始加入證人曾○○之投資(見偵續卷一第80至81頁),則於其等投資生變後,向被告提出質疑,再由被告向證人謝○○反應投資下線之要求,並無不合理之處。況證人曾○○嗣就此事對證人謝○○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2號處分書可參。是檢察官認證人曾○○亦有投資AG集團飯店,進而認被告向聲請人告知已投資AG集團飯店、獲利頗鉅等語,非為不實詐術之傳遞,且聲請人2人投資後,由證人曾○○操作及運用投資款項,被告對此僅協助證人曾○○處理相關事宜等節,尚非無憑,故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向聲請人2人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  ⒊關於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項遭挪作他用一節,被告供稱:我的 中信帳戶由曾○○使用,我沒有操作中信帳戶,曾○○有叫我開立期貨帳戶,也是都交給他使用,曾○○會叫我去銀行臨櫃轉帳,聲請人2人匯入之投資款項,我不知道曾○○後續如何操作,也不知道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原因,我不認識邱○○,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65至268頁),核與證人曾○○證稱:AG集團投資案是用泰達幣,我協助他們去轉泰達幣,聲請人2人投資款後續是我處理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卷第33頁),審酌被告與證人曾○○斯時為夫妻,且被告供稱:我帳戶借給曾○○使用,因為曾○○的帳戶當時被凍結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0頁),考量當今社會生活已與金融工具之使用緊密相連,倘欠缺金融工具將造成日常生活之極度不便,則基於配偶至親,一方因故無法使用金融帳戶時,他方提供其名下帳戶供配偶作為日常使用,及依配偶指示協助處理名下金融帳戶事務,均非難以想像,則本案被告抗辯已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證人曾○○使用等情,尚非無憑,要不能以證人曾○○係被告之前配偶,遽認其證述情節毫無足採。況檢察官亦審酌證人謝○○證稱:AG集團飯店投資款都是曾○○跟我聯繫,沒有透過別人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00頁),及證人邱○○證稱:曾○○透過被告帳戶借我錢操作期貨,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被告或曾○○操作的,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資金來源,因為我沒有被告聯繫方式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59至363頁),且認與被告前揭供述帳戶借予證人曾○○並未經手聲請人2人投資款項之操作等語相符,是不能排除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係證人曾○○使用、支配,此非僅憑證人曾○○之單一證詞而為之認定。因此,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聲請人2人資金實際運用之目的而參與其中,並非無憑,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取投資資金以挪作他用之目的,而向聲請人2人為投資相關資訊之說明。末就證人曾○○因招攬聲請人投資AG集團,而與證人謝○○​​​​​​​​​​​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前揭11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確定。然由該判決可知,證人曾○○並未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是就證人曾○○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將資金匯入,並將之挪作他用,而自始無將聲請人匯入之資金投資AG集團飯店一節,已非無疑。則於證人曾○○除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是否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仍有未明之情況下,檢察官因認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而為處分,據此原駁回再議處分㈥亦載明「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此部分(按:洗錢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所主張,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標的」,顯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洗錢部分非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則聲請意旨關於洗錢部分應非本件審查之標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 關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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