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聲自-101-2025031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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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章如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温玉珍 柳正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80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温玉珍、柳正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政綱與被告温玉珍前為夫妻,被告柳 政綱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告訴人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莙立遊艇)之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立遊艇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拒不交還其所持有之舊印鑑,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與被告温玉珍共同偽造由告訴人開立之本票一張,並倒填發票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本票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交由被告温玉珍收執。因認被告柳政綱、温玉珍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等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聲 請人莙立遊艇有向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案本票給温玉珍」等語。經查,温玉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下稱民事本票案)提出一張表格說明其於108年5月31日至109年7月21日共借款給聲請人881萬8000元(部分款項透過親友林月琴、楊志升等人轉交),上開借款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爭執縱有借款,借款人應為柳政綱而非聲請人。但細繹相關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艇之支票,另附表編號3、9、19也確實進到聲請人之帳戶,故不論借款人為何人,温玉珍有借款供聲請人使用,應為事實。又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蕎僅為名義負責人,柳政綱則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示不再爭執。因借用的款項用於莙立遊艇,温玉珍認為應由聲請人還款,柳政綱因應温玉珍之要求以聲請人名義開立本票給温玉珍,尚與常情無違。聲請人雖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菈奇歐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温玉珍)因債權讓與,取得聲請人對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洋公司)因解除遊艇建造合約得以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而請求隆洋公司履行協議之案件中(下稱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温玉珍有提出柳政綱開立的本票及支票以證明其有借款,但卻未提出本案本票,故本案本票應係民事債權讓與案敗訴之後才偽造的等情。此推論雖不無道理,但卻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夠依據,因無法證明温玉珍辯稱當時找不到本案本票等語係虛偽不實,且亦可能有其他訴訟策略考量等原因,無法僅以當時未提出,即遽認本案本票為事後偽造。温玉珍於本件偵訊中,經辯護人詢問「他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萬,時間先後為何?」,温玉珍答稱「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天」等語。因當時檢察官尚未知悉聲請人與隆洋公司解除契約與本案本票有所關聯,辯護人會如此提問,温玉珍亦為明確、具體之回答,故應有相當可信度。又依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提出之顏福松律師函及顏福松律師在該案之證述,三方會談協議解除契約之時間應為109年9月24日,故本案本票應係在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立,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113年7月10日之筆錄中也一度答稱「因為遊艇已經被拖走,温玉珍要求我開本票給他」等語,而聲請人之遊艇係於109年9月12日因欠款被隆洋公司取回,故三方於109年9月24日協商解除契約,更可證温玉珍上述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本案本票,應屬可信。柳政綱雖稱:本案本票是在109年7月開立,因當時莙立遊艇有跳票,隆洋公司找我,所以温玉珍要求開莙立遊艇的本票等語。惟温玉珍與柳政綱間之金錢往來,之前都係以柳政綱名義開立本票、支票,卻在莙立遊艇開始跳票後,始要求開莙立遊艇名義的本票,似不符常情。反之,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來聲請人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訟,甚至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民事程序中能取回款項,故由莙立遊艇開立本票,使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債權人之身分,則較為合理。關於本案本票金額為何填寫720萬元之部分,温玉珍雖於偵查中稱:本案本票的金額是和柳政綱每筆對帳出來的,我們在核算有點翻臉,他就刪掉哪一條哪條,他不認我就算了,當時不只720萬元,因為他有現金20幾萬給我等語。但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中卻稱:我記得年初之前我就欠温玉珍一筆錢,我不知道是開支票還是什麼給她,這700多萬年初的時候就已經確定,我也不知道如何確定是700多萬,温玉珍跟我說是700多萬我就開給她等語。對照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曾提出一張由柳政綱為發票人的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3月間,金額亦是72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下稱3月本票),可見,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中提到,年初確定金額、有開票等情,應該就是指3月本票;又附表中的款項有至109年7月間,若本案本票確實係於109年7月間核算後開立,金額不應與3月本票金額相同,足見本案本票應是用來取代3月本票,只是需要換發票人為聲請人,金額並未另外核算。證人柳瑜婷即温玉珍及柳政綱之女兒,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本票是7月間開立的等語。但檢察官提示相關本票、支票影本予其確認時,其先對3月本票稱「當時他們在當場說要開本票,我經過聽到我媽媽說要柳政綱開本票,我就離開了」等語,之後改稱有路過的是本案本票,並稱「我聽媽媽說你要開你公司給我,就大吵架」、「我有聽到他說會開給她,然後就在寫,我沒有看完就走了」等語。證人柳瑜婷先是認錯本票,對於聽聞的情形也從「聽到媽媽說要開本票就走了」,增加「媽媽說要開公司的」,又變成「有看到寫本票」,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不無疑問。因柳政綱於1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登記之代表人,縱柳政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固仍認被 告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為被告等於原偵查中否認。原處分就被告等如何未構成本件犯行,即「被告等就雙方確有債權與債務關係,曾對帳後製作有如附表所載之表格」、「被告温玉珍於上述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未提出本案本票,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夠依據,即難遽認本案本票為被告等事後偽造」、「被告温玉珍於原偵查中經辯護人詢問,亦明確、具體回答稱「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天」等語、「在民事債權讓與案件中,三方於109年9月24日協商解除契約,可證被告温玉珍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本案本票,應屬可信」,及何以認定本案本票係在109年9月24日之後某日簽發等情,均已敘述詳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温玉珍於113年5月24日偵查中供承本案本票係在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才簽發而屬偽造等語。惟被告温玉珍當日偵訊時,係供述:「本案本票是109年間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我的本子上做紀錄,因為我的本子你們看不懂」等語,尚無再議意旨所主張之上情。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柳政綱因票據被拒絕往來而董事職務遭解任,於109年11月25日時已非聲請人公司董事。惟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司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已如上述,斯時被告柳政綱仍係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則其以「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柳政綱」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主觀上仍難認被告柳政綱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是再議意旨所指,尚有未洽。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誤,偵查顯未完備:   ⒈被告温玉珍並未借款供告訴人使用:依據原不起訴處分後 之附表「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所款項,然該23筆款項並無任何一筆有直接進到告訴人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是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且還將被告温玉珍所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視同已交付給告訴人,而未敘明被告柳正綱究係如何再將該款項轉交予告訴人,或如何能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直接視同為提供給告訴人之借款?顯有偵查未完備暨論理之跳躍,此先敘明示。又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後附表所示之23筆款項,並比對「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即知該23筆其中竟然高達18筆,被告温玉珍均稱係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給「柳正綱」(即編號1、3、5、6、7、9、11、12、13、15、16、17、18,19、20、21、22、23所示),然上開18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非小,合計達541萬8000元,現今一般人倘欲交付如此高額之款項,多會以匯款方式留下紀錄,詎被告温玉珍竟就上開18筆款項稱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以利害與共之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渠關係為前夫前妻,並共同育有一女即證人柳瑜婷)之說法即採信認確有該款項之交付,亦有未洽。更有甚者,附表所示之23筆款項,其中更是高達13筆,是被告温玉珍最基本的提款紀錄都沒有(即編號3、6,9、11、12、13、15、16、19、20、21、22、23所示),而上開13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高達307萬8000元,一般人實難想像會無故留存數百萬元之現金,隨時放在身邊預供出借他人使用,則倘被告温玉珍連最基本的領款紀錄都無法提出,又係如何推論被告温玉珍確有資力交付前開款項予告訴人甚至被告柳正綱?詎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二人之片面陳述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然卻從根本上忽略被告二人所主張之金流,資金來源均付之闕如,即逕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偵查顯未完備,而難昭折服。   ⒉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確為112年5月3日之後,而為被告二人 填發票日所共同偽造:查本件被告温玉珍已於原偵查檢察官113年5月24日庭訊時,已向原偵查檢察官自承開立系爭本票之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此部分為當天開庭時在場之告訴代理人所見聞,然此部分當天之偵訊筆錄似有闕漏,並未記錄下上開犯罪自白致無法據為被告二人犯罪之佐證。而被告温玉珍於接受原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當下乃直覺反應脫口而出,且該陳述乃對其不利之陳述,應屬可採。而該另案宣判之時點為「112年5月3日」,顯乃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109年7月28日」後已經過將近2年之時間,此與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温玉珍前前後後於110年、111年間尚與隆洋、莙立公司歷經諸多民事訴訟,但卻從來沒有於該期間內提出過本案本票」之脈絡不謀而合,且「112年5月3日」斯時,被告柳正綱已非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柳正綱於另案敗訴後,知悉其斯時已非莙立公司負責人而無權使用莙立公司之大章,自有於「112年5月3日」後之某日,倒填不實之發票日為「109年7月28日」以開立系爭本票之動機,其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詎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被告温玉珍於上開113年5月24日庭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反僅採認受被告温玉珍自己所委任之辯護人對於温玉珍本人所發問之回答陳述,而認系爭本票之開立時間點為「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立,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其採證顯有疑義。況倘依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前開邏輯,其亦認為本案本票確有倒填日期之情事,此亦徵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之說詞有反覆不一且虛偽陳述之虞,則倘若一樣是被告柳正綱擔任莙立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本票,不論是「109年7月28日」所開立,還是「109年9月24日後幾日」所開立,既然票據均無偽造之刑事問題,試問被告柳正綱到底有何倒填發票日之動機,而畫蛇添足將原本之發票日即「109年9月24日後幾日」,再去事後倒填為「109年7月28日」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確乃被告二人於被告柳正綱卸任告訴人負責人後所開立,並非無據。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温玉珍、柳政綱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聲請人莙立 遊艇有向被告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案本票給被告温玉珍等語。查本件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蕎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柳政綱則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示不再爭執。聲請人雖主張不得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直接視同為提供給聲請人之借款,然被告柳政綱斯時既為聲請人「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温玉珍借予聲請人之款項交付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柳政綱處置並無不合理;況審度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中,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艇之支票,另附表編號3、9、19亦確實轉進聲請人之帳戶,確與聲請人所經營項目密切相關聯,或由聲請人直接持有,尚難認被告温玉珍交付予被告柳正綱之款項非借予聲請人使用。又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温玉珍主張借與聲請人之款項有多筆均係現金,金額合計高達541萬8000元,或無相關提款紀錄,進而質疑上開債權之真實性,然前經承辦檢察官核對被告温玉珍之說詞,除數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部分被告温玉珍係直接給付現金外,大部份經核對後均可找到被告温玉珍透過其他親友如林月琴、楊志升、柳瑜婷、曾蕙玲等人轉交或存款之紀錄,尚非虛構,尚不足以以此反推係基於虛構之借貸關係而偽造有價證券。  ㈡查被告温玉珍於本案偵訊中陳稱:「(本案720萬的本票)是 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本子上做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又經辯護人詢問:「他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萬,時間先後為何?」被告温玉珍答稱:「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天」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8頁)。又宏展公司(斯時負責人為柳正綱)曾與隆洋公司於108年4月18日簽訂72呎遊艇建造合約,並於同年5月28日約定宏展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隆洋公司於108年8月29日將遊艇交付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再於109年9月24日與隆洋公司合意解除遊艇建造契約,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温玉珍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卷第209頁),可見被告柳正綱以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時點係109年9月24日後幾日,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考量於上開時點,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來聲請人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訟,甚至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被告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民事程序中能取回款項,故要求被告柳正綱以聲請人莙立遊艇開立本票,使被告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債權人之身分,而使上述多筆之前交付被告柳正綱而實際借予莙立遊艇公司運用之債權有所保障,尚符合情理。又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110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於1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之實質負責人,縱被告柳政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綜上,應認被告二人皆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温玉珍自承本案本票開立之 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但檢察官緊接著訊問:所以720萬的票就不是109年開的?被告温玉珍業已澄清:是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本子上做紀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已如前述,且就檢察官問:為什麼到112年5月才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温玉珍答:我那時才找到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6頁),其並曾於偵訊中說明因搬家亂七八糟,本案本票是後來找到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5頁),聲請人雖懷疑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為112年5月3日之後,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此部分之指述有合理之依據。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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