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聲自-103-202503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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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張榮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5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雁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榮修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鄰居,被告於113年4月6日2 1時許,因發現其所有並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板金有新刮痕,懷疑係聲請人所為,遂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基於誹謗之犯意,揚聲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嘛來刮我的車」等語質問聲請人,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是否確有告訴狀陳稱之誹謗犯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 未傳喚任何證人為陳述,僅以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為據;又原不起訴處分既認證人張福貴、張蔡貴美為聲請人之父母,故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認渠等證詞不足採信,自應有調查其他在場人及傳喚到庭應訊之必要,不應遽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又被告於聲請人門外告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嘛來 刮我的車」時,係先入為主認定聲請人蓄意毀損他人財物,而以極高聲量質疑聲請人,以使街坊鄰居誤認聲請人有此行徑,且聲請人僅係徒步經過小客車旁,被告隨即於極短時間趨前指控聲請人有毀損他人財物之不實言論,被告顯係利用其與聲請人住在同一社區之地利之便,長時間關注聲請人並藉機遂行犯行,又被告自可以適當之聲量為溫和詢問,被告故意提高聲量使周邊居民皆可耳聞,主觀上已具備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被告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是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福貴於警詢中證稱:113年4月6日21時許,我在自家看 電視時,被告直接來我家門口喊,指控我女兒(即聲請人)說「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我女兒當下覺得傻眼,就出去問他刮哪個地方,我也跟著出去了解情形,而且他還講說沒關係這次可以原諒我女兒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張蔡貴美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在自家與先生、女兒(即聲請人)在看電視,被告直接來我家門口喊說「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我女兒當下覺得傻眼,就出去問他刮哪個地方,我也跟著出去了解情形,而且他還講說沒關係這次可以原諒我女兒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聲請人之住家前,向聲請人稱「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等語,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20時許,從家中陽台 有看到聲請人從我的車後停留再離開,後於同日21時許要出門時,發現我的車後有新的刮痕,才想到剛剛20時許聲請人在我車後有停留一下,所以就走到聲請人門口看一下在不在,就看到她站在屋裡,我在柏油路上說請問一下,她就走出來,我才問她剛剛有看到你走很近,請問你有沒有刮到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係因於113年4月6日20時許,先自家中陽台看見聲請人有佇足在本案車輛附近,後於同日21時許,才見本案車輛上有刮痕出現,故合理相信係聲請人所為,始向聲請人詢問刮車之原由。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警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 00:42-19:49),勘驗結果略以:聲請人從家中走出,手持手機,穿越馬路面對被告住處方向走向被告車後注視,再走回家中門口,之後,聲請人又再度穿越馬路面對被告住處方向走向被告車後注視,聲請人走到附近又返回至被告車後注視。另勘驗警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 00:26-21:40),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雙手叉腰,站在自己車後注視,隨即穿越馬路走向聲請人住處前,聲請人出來,雙方理論,聲請人父母親亦自家中走出共同穿越馬路至被告住處門口,站在車後理論,後來又有一男一女自聲請人住處走出,警方到場後拍攝被告車後相片,該女子騎乘機車搭載聲請人離開。過程中來往人車並無一人佇足,亦未見有其他人停留現場圍觀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1至29頁),足見聲請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9分許,確實有數次靠近本案車輛之行為,衡諸車輛產生刮痕之原因,本有多端,或可能源於行車過程與他物摩擦所致,亦可能源於人為所致,甚難循跡查找源頭,而被告既於發現本案車輛產生新刮痕之1至2小時前,即見聞聲請人於本案車輛後方徘徊之情事,以致直觀認為車輛刮痕係聲請人所為,故被告向聲請人詢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乙節,並非憑空虛構捏造,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實質惡意,且參酌上揭文字之用意,被告既係以質問之方式詢問聲請人,並非直接敘述聲請人有刮車之行為,可見被告主要目的應係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刮車、及刮車之原由,並非出於惡意而虛捏不實事項貶損、汙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甚明,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測,逕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㈣至聲請意旨固認有調查其他在場人及傳喚到庭應訊之必要, 以釐清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及是否有傳述於公眾之情事,惟綜合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審酌本案糾紛前後脈絡、及被告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刮車之人乙節確有所本,已足認定被告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自無另外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