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聲自-106-202411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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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耀霖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被 告 黃文俊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8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耀霖對被告黃文俊提起公然侮辱告 訴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其「刑事不服駁回處分理由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聲請人於其書狀載有「告訴人有他案羈押中,無法自行委任律師,故自行提出理由狀向貴院提起自訴」等語,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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